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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版)
(199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60号发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23号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保障和有利于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可靠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可靠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患未然污染和其他公害。
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中国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中国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中国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有利于电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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